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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金融专业知识与实务考点:国际结算

2018年01月25日 栏目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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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金融专业知识与实务考点:国际结算

一、国际结算概述

(一)国际结算的概念

国际结算是指国际间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外交、军事等方面的交往或联系儿发生的以货币表示债权债务的清偿行为或资金转移行为,即采用一定的国际结算方式(如信用证),应用国际结算工具(如汇票),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国与国之间的货币收支行为,从而使国际间债权债务得以清偿或实现资金的转移。

按结算对象划分,国际结算有两种形式:一是国际贸易结算,即以对外贸易为背景办理国际间的货币收付,清偿国与国之间的债权债务的业务活动;二是国际非贸易结算,即因投资润汇回、侨民汇款、文化交流、旅游收支、赠送等发生的国际结算。

按资金和结算工具的流向,国际结算可分为顺汇和逆汇两大类。顺汇是由付款人或债务人主动通过银行将一定金额的款项付给收款人或债权人的结算方式。因结算工具传送方向与资金流动方向相同,故称“顺汇”。逆汇是由收款人或债权人签发票据并委托银行向债务人索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因结算工具传送方向与资金流动方向相反,故称为逆汇。

(二)国际结算的业务特点

1.国际结算需按照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进行

国际结算涉及多边关系,因此公认的法规和惯例成为国际结算业务顺利开展的前提。国际结算中适用的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通常包括如下几种:

(1)国际法规。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规范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也适用于当事人在国际结算业务中的行为。

(2)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国际组织或权威机构为了减少贸易争端、规范贸易行为,在长期、大量的实践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为国际普遍接受的通行做法。国际贸易与结算所涉及的国际惯例很多,如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

2.国际结算以可自由兑换货币为媒介

国际结算使用的通常为可自由兑换货币,指不需要外汇管理当局批准可以自由兑换成其他国家货币,或者是可以向第三者办理支付的外国货币及支付手段。目前,可自由兑换货币很多,但不是所有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均可用于国际收支和国际结算。由于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最终用于国际支付和国际结算的货币总是集中在少数几种可兑换货币上,如美元、欧元、英镑、日元等是国际结算的主导货币。国际结算中,会涉及外汇转移及外汇票据流动、货币兑换与汇率、外汇进出人管制、外汇风险等问题。

3.国际结算以银行为中介

商业银行是国际结算业务的连接纽带。在现代国际结算中,不同国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都是通过银行作为中介实现的。银行的介人大大提高了结算效率,降低了结算风险,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资金支持。虽然有时在国际结算中银行提供了以自身信用为主体的多样化服务,如信用证、保函等,但是银行在国际结算中的中介代理人地位是根本的,在清算债权债务的活动中,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承担风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得一定利润。

4.国际结算比国内结算复杂

国际结算是跨国界进行的。一笔国际结算业务不仅涉及两个国家的当事人,而且要通过两个国家(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银行划拨转账,因此,任何一个交易主体的疏忽都有可能影响及时安全收汇。同时,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法律体系不同,文化背景互有差异,这使得国际结算的有关各方在语言及文字沟通、资信了解、运输与保险的操作、外汇管制、争议和纠纷的处理等许多方面存在一定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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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结算方式

(一)汇款

1.汇款的概念

汇款是一种顺汇方式,是债务人或付款人主动通过银行将款项汇交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当买卖双方采用汇款方式结算债权债务时,说明双方或由卖方先将货物发运至买方,再由买方付款;或由买方向卖方预先支付款项,然后卖方发货。因而,汇款方式是建立在买卖双方相互提供信用基础上的支付方式,属于商业信用的范畴。

2.汇款的当事人及其责任

汇款结算业务流程如图9-1所示。汇款业务一般有四个基本当事人,即汇款人、汇出行、汇入行、收款人。

(1)汇款人。汇款人是委托汇出行将款项汇交收款人的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中,汇款人通常是进口商或债务人。其责任是填具汇款审请书,向银行提供将要汇出的款项并承担有关费用。

(2)汇出行。汇出行是接受汇款人的委托汇出款项的银行。汇出行通常是汇款人所在地的银行,其职责是按汇款人的要求将款项汇交收款人。

(3)汇入行。汇入行也称解付行,是接受汇出行委托,向收款人解付汇入款项的银行。汇入行通常是收款人所在地银行,它必须是汇出行的联行或代理行。其职责是证实汇出行委托付款指示的真实性,通知收款人取款并付款。

(4)收款人。收款人是接受汇款人所汇款项的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中,收款人通常为出口商或债权人。

3.汇款的方式

国际结算汇款分为电汇、信汇、票汇三种方式:

(1)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电汇是汇款人委托汇出行以电报、电传、环球银行间金融电讯协会(SWIFT)方式,指示出口地某一银行(其分行或代理行)作为汇人行,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汇款方式。

电汇经历了从电报到电传再到SWIFT通信方式的演变过程。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和电传费用的降低,电传逐渐取代了电报,此后又出现了SWIFT通信方式。SWIFT方式由于具有传递速度快、正确率高、收费合理等特点,已经成为银行电汇业务所依赖的主要传送方式。

(2)信汇(Mail Transfer,M/T)。信汇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用航空信函指示汇人行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汇款方式。信汇是一种传统的汇款方式。与电汇相比,信汇具有费用最省,汇款所需时间较长等特点。信汇主要适用于小额贷款、尾款的收付。

(3)票汇(Remittance by Banker's Demand.Draft,D/D)。票汇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开出银行即期汇票交汇款人,由其自行携带出国或寄送给收款人凭票取款的汇款方式。票汇的特点是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结算时间可长可短,时间长短主要取决于持票人的意愿。

(二)托收

1.托收的概念和种类

托收(Collection)是指由债权人(出口商)提交债权凭证,委托银行通过其在国外分行或代理行,向债务人收回款项的一种国际结算方式,属于资金与单据流向相反的逆汇结算方式。国际结算中的托收有如下几种主要类型:

(1)光票托收。光票托收是指不附带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的托收。有些汇票的托收附有发票、垫款清单等,但不包括运输单据,这类托收也属于光票托收。由于没有代表物权凭证的运输单据,因此光票托收不涉及货权的转移或货物的处理,银行根据票据的付款条件收款,其业务处理比较简单。光票托收一般用于收取货款尾数、代垫费用、佣金、样品费或其他贸易从属费用。光票托收的金额一般不大。非贸易结算的托收必定是光票托收。

(2)跟单托收。跟单托收意指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的托收及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的托收是指出口商开立附有各商业单据的汇票交给银行,委托银行代收货款。一般是商业汇票随附发票、提单、装箱单、品质证以及保险单等商业单据。这种跟单托收是凭汇票付款,其他单据是汇票的附件。付款人根据该无条件支纣命令对指定的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这一业务在托收中比较常见。

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是指托收单据中仅有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等,而不附有汇票等金融单据。采用这类托收主要由于某些国家对汇票征收印花税。为了减免印花税负担,跨国公司内部以及相互信任的公司之间,采用这种托收方式。

2.跟单托收的交单方式

按委托人交单条件的不同,跟单托收可以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

(1)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即出口商在装运货物并交付单据后,连同汇票和其他商业票据交托收行,并要求其在付款人(进口商)付清货款后,代收行才能将代表货权的货运单据交给付款人。

付款交单的特点是先付款后交单,出口商的交单以进口商的付款为条件,直到付款人付款之前,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货运单据始终掌握在银行手中,也就是说出口商仍然掌握着对货物的支配权,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风险。代收行保管单据,可以及时与托收行联系,并通过托收行将拒付情况转告委托人。由委托人决定是退回单据,还是另选处理办法。按付款时间的不同,付款交单又有即期和远期之分。

(2)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承兑交单是受委托的代收行于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将货运单据交给付款人,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承兑交单仅限于远期汇票的跟单托收。承兑交单对进口商较为有利,因为承兑后即可取单提货,在汇票尚未到期之前即可不占用自有资金支配使用结算方式下的商品与货物。而对于出口商,风险较大。因为承兑交单后,尽管进口商承诺一段时间之后支付汇票款项,但由于出口商已经交出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证,收款保障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信用。因此对于资信不是很好或不甚了解的进口商不宜采用D/A方式。

3.托收当事人及其责任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出版物的条款规定,托收业务有关当事人一般有5个,即委托人(出票人)、托收行、代收行、提示行、付款人(受票人)。

(1)委托人。在托收业务中,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国外付款方收款的人是委托人。委托人的主要责任有:①出具委托申请书。委托人是通过托收申请书向银行作出指示的,托收指示需标明接受《托收统一规则》的约束≥②委托人的托收指示应包含委托人、付款人、托收行、代收行的详情;托收金额与币种、随附单据、付款方式和付款通知形式等。③支付托收费用。委托人应担负托收行办理托收的手续费和代垫的各项费用。即使委托人没有收到托收款项,仍需支付这些费用。

(2)托收行。托收行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转托国外银行代为收款的银行。通常为出口地银行。委托人和托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接受委托申请书后即构成托收银行和委托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托收行的主要责任有:①核对单据;②选择代收行;③缮制托收委托书;④按常规处理业务,并承担过失责任。

(3)代收行。代收行是指接受托收行的委托,代向付款方收款的银行。代收行的主要责任有:①执行托收行的托收指示。如果出于某种原因,不能执行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刻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一方。②保管好单据。代收行在接到单据,负责保管单据,在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毕之前,不得擅自将单据交给进口商。③按照托收指示规定的方式向托收行通知代收情况。④代收行对于托收的货物,没有义务采取任何措施,包括存仓和保险,即使托收指示中对此有专门指示也无义务采取措施,除非事先代收行同意。

(4)提示行。提示行是要求付款人按托收指示中的交单条件付款或承兑赎单的银行。是除托收行外,参与收款的银行。提示行也可由代收行兼任。提示行的主要责任有:①负责核查汇票上承兑的形式,但对其真实性及受票人是否有权签署承兑不负责任;②提示行在收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通知时,应及时通知托收行。如果在发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通知后60天未收到托收行对单据的处理意见,提示行可将单据退回托收行。

(5)付款人(受票人)。付款人是依照托收指示而受提示的当事人。一般是汇票上的付款人或托收业务的付款方,通常与进口商是同一当事人。付款人的基本职能是履行贸易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得无故延迟付款或拒付。如果拒绝付款或承兑,应向提示行申明理由,并依据托收委托书中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三)信用证

1.信用证的概念和特点

信用证是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承诺。开立信用证的银行被称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受益人即出口商。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信用证的定义是: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普遍使用的结算方式。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能代卖方收取货款,代买方转交货运单据,从而解除了贸易双方的互不信任,也弥补了跟单托收业务的不足。信用证的特点是: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信用证的开立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一经开出并被受益人接受,便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的独立契约,不受贸易合同的约束。

(3)信用证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在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单据严格符合的原则”,即要求“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即使开证申请人发现单据是伪造的,即被欺诈,但只要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开证申请人就必须向开证行付款。因为,其被欺诈与信用证及开证行没有任何关系,后者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出现此类情况,开证申请人只能以进口商身份凭贸易合同与出口商交涉,或申请仲裁,甚至提起诉讼。

2.信用证的主要当事人及其责任

信用证业务的当事人多少,取决于不同的贸易背景和

艮行的要求。一般常见的当事人有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偿付行、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

(1)开证行。开证行是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出信用证的银行。其责任是:①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项下,只要提交了规定的合格单据,便构成了其付款责任。②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后,如申请人无力付款赎单,开证行有权处理单据和货物。如果处理单据或货物后仍有损失时,开证行有权向申请人追索。③开证行可以指定一家银行办理付款、承兑、偿付、保兑等业务。这些银行如未能付款,或未承兑,或承兑了到期不付款,开证行应承担责任。④开证褥验收了合格的单据,并已对外付款就承担了终结性付款的责任。对议付行或被指定的银行或汇票的前手无追索权。⑤如果议付行议付单据后按信用证条款索偿,但未及时索到款项,开证行应对议付行的利息损失负责。⑥如果信用证条款规定单据由寄单行邮寄,开证行验单付款,遇单据丢失,开证行丧失了验单的机会,应同样承担付款责任。

(2)通知行。通知行是受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方的银行。责任是:①接到信用证,证明其真实性、完整性,根据开证行的要求将信用证及时、准确地通知受益人。②通知行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通知某个信用证。如果不准备通知,应及时转告开证行。③通知行收到经证实的电信方式的信用证通知时,视其为有效文件;如果事后收到航邮证实书,通知行视证书为无效,并不负责核对。④对于信用证条款不完整,密押不符的要及时与开证行联系。

(3)议付行。议付行是准备向受益人购买信甩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议付行的责任是:①对自由议付信用证,议付行可以选择是否做议付。对限制议付的信用证,非指定银行无权议付。②议付行只对单证、单单表面一致负责,对单据形式、真伪性或法律效力均不负责。③议付行议付单据后,由于非议付行本身的问题,遭开证行拒付后,对受益人没有必定付款的责任,仍有追索权。④判断信用证的修改书是否被受益人接受。应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修改书内容核对,一致时,则视为受益人已接受修改书,反之则视为受益人未接受修改书。⑤对于非单据化的条款,议付行可以不予理会。对于以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的汇票,可以视为附加单据处理。

(4)保兑行。保兑行是应开证行或受益人的邀请,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的银行。其责任是:①如果保兑行同意在某个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则该保兑行对信用证负有独立的付款责任。如对议付行付款后,无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都不能向议付行追索。②保兑行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作保兑。如果保兑行不准备接受开证行的邀请为某信用证加具保兑,应及时通知开证行。③关于保兑延伸的问题。保兑行保兑信用证后,又接到修改书,保兑行可将保兑责任扩展至修改书。如果保兑行不准备将保兑责任扩展,也可对修改书不保兑,只将修改书通知受益人,但要及时通知开证行。④由于保兑行是开证行指定的银行,因此对其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单据的付款,开证行保证予以偿付。

(5)偿付行。偿付行是开证行指定对议付行或付款行进行偿付的第三国银行。一般在信用证采用第三国货币计价结算时,开证行委托其在货币清偿地的账户行作偿付行。其责任是:①偿付行如果没有及时得到开证行的授权,致使议付行未及时索偿到货款,偿付行不承担由于迟付款给议付行带来的利息损失。②偿付行付款不应以议付行提交单证相符的证明为条件。③偿付行代开证行付款,费用由开证行承担。④偿付行对议付行进行偿付,不能视作开证行的付款,当开证行收到单据发现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拒绝付款时,仍可向议付行追索要求退款。

(6)受益人。受益人是信用证上被指明有权接受并使用信用证,凭此发货、交单、取得货款的出口商。其责任是:①根据信用证条款发货并缮制单据交银行议付。只要单证、单单表面一致,就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并对单据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对发运的货物负责。②受益人有权在交单据议付时,决定对信用证修改书是否接受。③在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有权选择议付行作为开证行的指定银行。④根据信用证条款,合格的单据直接提交开证行时,如遇开证行倒团,有权向进口商提出付款要求。

(7)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是向开证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一般是进口商。其责任是:①申请人和受益人签订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申请人应按合同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通过银行开立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信用证。②开证行收到审核无误的单据,要求申请人赎单时,申请人有赎单付款的义务,也有经过验单发现单据有错误而拒绝赎单的权利。

3.信用证的类型

信用证的使用范围很广,依据其用途、流通方式、付款期限等特点可以分为许多种类。如根据是否附有商业单据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根据开证行对信用证所负的责任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和可撤销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有无开证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加以保证兑付,分为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根据受益人使用信用证的权利能否转让分为不可转让信用证和可转让信用证;根据付款时间的不同分为预支信用证、即期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等。

以上各种信用证都通过具体的条款,以及条款之间的相互联系来判断。国际商会充分考虑到各种信用证的应用,将信用证归纳为四种类型,并明确表示“一切信用证均须明确表示它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议付或承兑”。通过在信用证上标注信用证类型,明确付款时间、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从而为保障各有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依据。

(1)即期付款信用证。此种类型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在开证行指定的有效地点提交了合格的单据,即可获得偿付。该类信用证按有效地点分为在受益人所在地有效和在开证银行柜台有效两种。

1)在受益人所在地有效,其特点是:①受益人只要向出口地的付款银行提交合格的单据,就可得到偿付,并不被迫索,因为付款银行的付款是终结性付款。②付款行要保证对受益人合格的单据付款,不管开证行事后是否发现单据不符,能否付款。③付款行对受益人付款后,单据寄送开证行,邮寄过程中的风险由开证行承担,即一旦单据丢失,开证行要对付款行做无条件的付款。即期信用证保证了受益人及时得到无追索权的偿付,在国际上广泛使用。

2)在开证银行柜台有效,其特点是:①此种信用证如被出口地银行议付,议付行对受益人仍有追索权。②受益人的单据在提交开证行后,经审核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时,得到的是终结性付款。此种信用证受益人得到货款的时间比前一种要迟。

(2)延期付款信用证。此种信用证远期付款不需要提交汇票,信用证条款中明确标明远期期限的起算日或到期日,在到期日由开证银行或其指定银行付款。此种信用证的特点是:

1)信用证由于不要汇票,可以减少印花税的支出。但由于出口商不能利用汇票做贴现融资业务,往往成交的价格高于承兑信用证。

2)如果出口地银行为信用证加具了保兑,受益人可以在远期到期日及时得到无追索的偿付。

3)被指定办理延期付款的银行在对受益人付款后无追索权。

4)此种信用证的受益人在交单时就可得知付款到期日,不需要开证银行或其指定银行的再次确认或约定。开证申请人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得到货权单据,提货加工或销售,于到期日付款。

(3)议付信用证。议付信用证是出口地的银行凭信用证上开证行的邀请而买入出口商的合格单据,对出口商垫付资金,再从开证银行得到偿付的一种信用证。从议付是否受限制的角度划分,信用证可以分为限制议付信用证和自由议付信用证。无论哪一种议付,议付行都是对出口商短期融通资金。此种信用证的特点是:

1)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只能以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为付款人,而不应是通知行或开证申请人。如果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视该汇票为附加单据,也不能解除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2)除非出口商的单据直接交开证银行验单付款,或议付行已保兑了信用证,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对受益人有追索权。

3)在限制议付信用证的条件下,如果非指定银行议付单据,单据在寄送开证行途中丢失,则该行不能免除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开证行的付款一般以接到限制议付的银行证实后办理。

4)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中,开证行允许出口商对任何愿意议付的银行,作普遍的议付邀请。被邀请的银行可以决定是否做议付,已选择了做议付的银行即承担了议付行的责任和义务,开证行也将对其履行付款承诺。

5)如信用证条款要求单据交开证行议付,可以方便其把握对较复杂信用证条款的唯一解释权,这种做法对受益人不利,不利于让受益人在出口地有效时间内更改单据,受益人也不能及时得到议付货款。

(4)承兑信用证。此种信用证均为远期信用证,受益人应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开立远期汇票,附上商业单据交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承兑,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承兑后,待远期汇票到期日付款。此种信用证的特点是:

1)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只能以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为付款人(如果汇票做成开证申请人为受票人,视其为附加单据,也不能解除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2)当受益人提交合格单据后,汇票付款人承兑了汇票,该汇票成为光票,脱离了基础交易,承兑人对善意持票人负起了票据上无可抗辩的责任。

3)尽管远期汇票的到期日已超过信用证有效期,开证行仍承担到期日对持票人的付款责任。

4)经银行承兑的汇票可以流通,受益人可以随时通过贴现,取得资金融通。

5)由于受益人能使用融资工具——汇票背书转让,可以防范商业风险和开证行所在国的国家风险。

6)受益人贴现汇票的费用一般都包含在远期货价中,贴现的利率是否优惠取决于票面金额的大小和承兑银行的资信。

4.言用证风险与防范

相对于单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汇款和托收方式而言,信用证是一种信用度较高的国际结算方式。信用证业务由于有了银行信用的参与,较大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可以帮助降低国际贸易风险,并使双方得到资金融通。但信用证也不是万无一失的支付方式,银行信用不可能完全取代商业信用,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商业风险。在特定情况下也存在风险。因此必须注意对信用证如下风险的防范:

(1)进口商面临的主要风险。①出口商交货严重违反贸易合同的要求;②出口商伪造单据骗取货款;③卖方勾结承运人出具预借提单或倒签提单。

(2)出口商面临的风险。①制作单证时未满足“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遭开证行拒付;②因软条款而导致信用证失效;③进口商利用伪造、篡改的信用证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④开证行倒闭或无力偿付信用证款项。

(3)银行方面的风险。①进口商无理拒付合格单据或因破产给银行带来风险;②信用证打包贷款给银行带来风险;③进出口双方合谋欺诈给银行带来风险。

(四)银行保函

1.银行保函的概念与特点

(1)银行保函概念

银行保函(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L/G)又称银行保证书,是指银行(保证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人(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银行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

(2)银行保函的特点

1)银行保函以促使申请人履行合同为目的。银行保函的目的是以银行信用作为担保,通过促使申请人履约而促成交易的实现,其侧重点在于担保而不在于付款,因而,保函只有在申请人违约或具备索偿条件的情况下才发生支付。信用证则是一种国际结算工具,其主要目的在于由银行支付贷款,而并非信用保证,它在交易正常进行时发生支付。

2)银行保函主要是独立性保函。独立性保函是指保函根据基础合同开立后,不依附于基础合同而存在,它是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文件。20世纪60至70年代在国际结算中出现的大多是独立性保函。

3)国际保函开立银行的责任是第一性的。在独立性保函中,银行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即只要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要求符合保函规定的条件,担保银行就必须付款,而不管申请人是否同意支付。也无须调查合同履行的事实。在这里,合同的履行情况与保函的赔付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

2.银行保函的基本内容

目前各国银行开出的保函已逐渐形成了一个较为统一、完整的格式,其基本要素是相同的。银行保函通常包括如下内容:

(1)基本栏目。包括保函的编号,开立日期,各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有关交易或项目的名称,有关合同的编号和订约签发日期等。

(2)责任条款。即开立保函的银行在保函中承诺的责任条款,这是构成银行保函的主体。

(3)保函金额。它是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最高限度,通常也是受益人的最高索偿金额。保函的金额可以是具体的金额,也可以用交易合同金额的一定百分比来表示,一般要写明货币种类。金额的大小写要完整、一致。

(4)保函的有效期。即最迟的索赔日期,或称到期日,既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日期,也可以是在某一行为或某一事件发生后的一个时期到期。包括保函的生效日期和失效日期两方面内容。

(5)索偿条件。即判断是否违约和凭以索偿的证明。

3.保函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银行保函业务中涉及的主要当事人有三个:委托人、受益人和担保人,此外,根据具体情况还有反担保人、通知行及保兑行等。这些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环扣一环的合同关系,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

(1)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于彼此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所签订的合同是它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相对于保函而言是主合同,它是其他合同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如果此合同的内容不全面,会给银行的担保义务带来风险。因而银行在接受担保申请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与受益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2)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裸函委托书》而产生的委托担保关系。《保函委托书》中应对担保债务的内容,数额,担保种类,保证金的缴存,手续费的收取,银行开立保函的条件、时间,担保期间,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除等内容予以详细约定,以明确委托人与银行的权利义务。《保函委托书》是银行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其追偿的凭证。因此,银行在接至崾托人的担保申请后,要对委托人的资信、债务及担保的内容和经营风险进行认真的评估审查,以最大限度降低自身风险。

(3)担保银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保函而产生的保证关系。保函是一种单务合同(仅有一方承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受益人可以以此享有要求银行偿付债务韵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保函一经开立,银行就要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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