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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中级经济师金融专业章节考点:信托概述

2019年05月16日 栏目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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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中级经济师金融专业章节考点:信托概述

中级金融专业与实务:信托概述

一、信托的概念与功能

(一)信托的定义

信托(Trust)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任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财产管理制度与法律行为。同时,信托也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证券、保险等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其核心内容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是: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具体来看,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包括了四方面的含义:

(1)信任和诚信是信托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信托立足于信任和诚信的基础之上,委托人必须给予受托人绝对的信任,这是信托得以创设的条件;同时,受托人也必须恪守最高的诚信,一旦受托人接受信托,就应当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不得利用该地位为自己或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牟取不当利益。

(2)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核心。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没有独立可辨识的信托财产,信托就无法成立。因此,委托入在信任受托人的基础上,必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该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并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就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信托财产的权利在法律上属于受托人,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并以实现委托人创设的信托目的为宗旨。这是信托区别于一般委托代理关系的重要特征。

(4)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信托事务。根据信托的定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需要两个前提:一是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愿望;二是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不能是为了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违背这两个前提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属于违反信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信托的基本特征

(1)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拥有特殊的所有权性质,表现在所有权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分离。一方面,受托人可以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以此为基础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而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将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来对待;另一方面,这种财产所有权是严格受限的,决不允许受托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这种分离使受益人无须承担管理之责就能享受信托财产的利益,这是信托成为一种优良的财产管理制度的奥秘所在。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旦信托成立,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超然于各方当事人的固有财产,其出发点是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确保信托目的得以实现。具体来看,这种独立性表现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

(3)信托的有限责任。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财产责任,原则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我国《信托法》也明确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4)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信托的管理具有连续性的特点,不会因为意外事件的出现而终止。信托管理的连续性安排,使信托成为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制度。

(三)信托的构成要素

信托的设立通常需要信托当事人、信托行为、信托财产和信托目的四个基本要素。

(1)信托当事人是指与信托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他们是实施信托活动的主体。委托人是为了一定目的将其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的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托人是接受信托财产,按约定的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的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信托行为是指合法地设定信托的一种复合法律行为,既包括委托人和受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也包括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其中,信托行为首先是信托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产生信托权利义务后果的行为。委托人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创设信托,需要就其特定的财产做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包含法律规定的有关事项。

(3)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理的财产。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对象物或信托的客体,也是信托关系得以创立的载体。信托财产需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合法性,在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必须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这是信托设立行为的有效要件;二是确定性,设立信托的财产需要现实存在并且可以确定,一般应当能够计算其价值;三是积极性,信托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如果以消极财产(如债务等)设立信托,有可能成为委托人逃避或转嫁债务的一种手段;四是流通性,信托财产应当是可以合法转让或流通的财产。此外,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及其受赡养人的生活必需品等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4)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希望通过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信托行为意欲实现的具体内容。在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依照信托目的行事。信托目的决定了信托的框架,明确了受托人权限的外延。是衡量受托人是否忠实、谨慎、圆满地尽到了受托人义务的依据和标准。按受益对象划分,信托目的包括三类:一是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下,信托目的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二是在他益信托的清醒下,信托目的是为了委托人以外的特定人的利益;三是在公益信托的情形下,信托目的是为了公共的利益。

(四)信托的种类

根据分类标准和方法的不同,信托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根据受托人身份的不同,可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民事信托是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人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商事信托也称作营业信托,是由以营利为目的、将信托作为业务经营活动的机构担任受托人的信托。

(2)根据信托利益归属的不同,可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自益信托是指由委托人本人作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他益信托是指由委托人以外的人作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

(3)根据信托设立目的的不同,可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私益信托是委托人以实现本人或其他特定的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又称为慈善信托,是指为了某种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4)根据委托人人数的不同,可分为单一信托与集合信托。单一信托是指受托人对所受托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独立地予以管理或者处分的信托,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一对一协商的结果;集合信托是指受托人把所受托的众多委托人的信托财产集中成一个整体加以管理或者处分的信托。

(五)信托的功能

信托是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信托业的本质是财产管理。从信托业发展历程看,信托的功能体现为以财产管理为主,以融通资金、社会投资和社会公益服务等功能为辅。

(1)财产管理功能。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的制度安排,财产管理功能是信托业首要和基本的功能。委托人通过信托方式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通过开办信托业务、提供专项服务,发挥为财产所有者经营、管理、运作、处理信托财产的作用,以此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进而实现社会财富的增长。

(2)融通资金功能。在货币信用经济条件下,社会财产多以货币形态出现,因此,信托实施财产管理的过程必然伴随着货币资金的融通。这一功能表面上与银行信贷相似,但有质的区别:信托在融资对象上既融资又融物,在信用关系上体现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多边关系,在融资形式上实现了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相结合,在信用形式上成为银行信用与商业信用的结合点,因此,在许多方面信托融资比信贷融资有显著优势。

(3)社会投资功能。通过开办信托业务参与社会投资是信托业的一项重要功能。信托业务的开拓和延伸,必然伴随着投资行为的出现,也只有信托机构在享有投资权和具有灵活的投资方式的条件下,其财产管理功能的发挥才具有可靠的基础。信托的投资功能,可以通过各类信托投资业务得到体现。

(4)风险隔离功能。信托产品具有财产独立性的特点,因此,信托业务可通过基础资产真实出售来实现风险隔离。我国《信托法》规定,当委托人将合法拥有的财产交付给信托公司,且事前不是以逃债为目的时,该财产就可以过户到信托公司名下成为信托财产,在法律层面上不再属于委托人,无论今后委托人是否破产或有债务纠纷,都不涉及该信托财产,该财产会在独立空间下正常运营。

(5)社会公益服务功能。信托业可以为欲捐款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社会公益服务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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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一)信托起源及其在国外的发展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用益制(Use)通常被认为是最初的信托形态。用益制是一种为他人持有财产权并代其管理产业的制度,其最初目的是为了维护宗教利益,回避法令限制,对象也局限于土地。后来,这种原理被广泛运用于其他领域,财产内容扩展到物品、货币等诸多方面。这样,用益制也逐渐由无偿的道德行为发展成为一种经济利益关系,演变为具有盈利目的的现代信托制度。

现代信托产生在英国、繁荣在美国、创新在日本。18世纪末,美国从英国引进民事信托,并把信托以公司的组织形式作为一种事业来经营。随着美国国内股份公司的创立,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大量涌现,同时为突破国内法律对银行、证券业的限制,最具创新性和个性化服务的信托业在美国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和繁荣。相比之下,日本信托业务的发展注重根据国情进行创新,赋予信托新的含义。日本坚持信托的综合服务职能和长期融资职能,受托经营的信托财产扩大到货币、不动产以及股权、债权等领域,受托的业务从对财产、资金的经营管理扩大到对人的监护和赡养,以及咨询、中介服务等方面。这些创新使信托业集资金融通、代人理财、经济咨询等多项经济功能于一身。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信托制度逐渐在各国发展起来,信托业已经成为各国连接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的纽带,有效促进了经济发展。

(二)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及其现状

20世纪初,信托业传人中国。最早的信托机构由外国人创办,如1913年日本人在大连设立的大连取引所株式会社、1914年美国人在上海设立的普益信托公司等。1917年,上海商业储蓄银行设立保管部,开启了中国人自主经营信托业务的历史;1918年,浙江兴业银行开办具有信托性质的出租保管箱业务;1919年,重庆聚兴银行上海分行成立信托部。这是我国最早经营信托业务的三家银行,也是我国现代信托业务的始创。1921年,中国通商信托公司在上海成立,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家专业信托机构。继民营信托业之后,官办信托也得到发展。1933年成立的上海市兴业信托社,是旧中国第一家地方性官办专营信托机构;1935年,国民党政府创办中央信托局,这是旧中国最大的官办信托机构。此外,官僚资本控制的“四行二局一库”也都先后设立信托部,经营信托业务。期间,历经民营信托业的“信交风潮”、抗战期间的信托业较快发展及抗战结束后的停业清理,信托机构从最初的竞相设立、到后来的大批倒闭、再到复苏发展、再到清理整顿,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全国共有信托公司14家。

新中国成立后,1949年11月1日成立了自己的信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信托部,开办信托业务。同时,对旧中国官办信托业予以没收和接管,对旧中国民营信托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1951年9月以后,信托业务逐渐收缩,至20世纪50年代中期全部停办。至此,信托业在我国的发展告一段落。

改革开放之后,以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为标志,信托业在我国得到恢复和发展,至今已有近40年的历史。在近40年的发展中,信托业规模逐步扩大,发展基础逐步夯实,风控能力不断增强,服务水平持续提升,为我国经济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曾经存在的社会信用体系缺乏、立法滞后、功能错位等原因,信托公司曾一度沦落为银行规避信贷规模管制的通道;成为一些部委及地方政府进行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投资的“钱袋子”,偏离了信托业的发展本源,、出现了普遍的违规经营现象,隐藏着巨大风险。为此,我国信托业先后经历了六次重大的清理整顿:1982年,我国对非银行设立的信托机构进行清理,要求信托投资业务全部由银行来办,信托机构过多过乱的局面得以控制;1985年,我国进.步明确信托业的性质、作用、业务范围和经经营方向,要求银行信托机构暂停办理新的信托贷款和信托投资业务,对已办理的业务加以清理,1988-1989年,国务院对信托投资公司为专业银行绕规模放款、助长固定资产投资失控以及信托投资公司发展快、管理较乱等问题进行清理整顿;1993年,国务院全面清理各级人民银行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公司,要求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脱钩,以法律形式确立了银行与信托分业经营的原则,同时对信托投资机构贷款规模加以限制;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信托为本,分业管理,规模经营,严格监督”的原则,重新规范信托投资业务范围,把银行和证券业务从信托业中分离出去,令信托业务回归本源,同时制定了严格的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采取撤销、改组、合并、移交等措施,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整顿撤并和重新登记;2007年,我国将“信托投资公司”的称谓规范为“信托公司”,对信托业实施分类监管,对信托公司开展以压缩固有业务、清理实业投资、整改存续业务、突出信托主业、更换金融牌照等为主要内容的清理整顿,进一步强化了信托公司的本源属性,明确了信托公司的发展方向。此后,我国信托业逐渐步人了规范发展时期。

在进行多次整顿的同时,我国不断加强信托业的法律制度建设和市场机制建设,为信托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市场环境。2001-2002年,被业界称为“一法两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旧两规”)相继颁布,奠定了我国信托业发展的法律基础,为我国信托业回归信托本源业务提供了制度保障,使我国信托业从此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规范化发展之路。2007年,针对“旧两规”的不完善之处,中国银监会颁布实施了“新两规”即《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信托公司作为财富管理机构的功能定位,为信托业实现彻底改造和科学发展奠定了基础,极大地促进了信托功能在我国的发挥和应用。2010年,中国银监会颁布《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我国信托业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2013年,中国银监会提出信托业要以机制建设为核心,着力完善机制建设,信托业进入了加强治理体系和能力建设的转型期。此后,2014年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创立,2015年中国银监会信托监督管理部的单独设立,以及2016年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支持我国信托业发展的“一体三翼”架构全面建成,形成了以监管部门为监管主体,以行业自律、市场约束、安全保障为补充的多层次、多维度的信托业风险防控体系。而201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正式施行,则为信托公司开展公益慈善信托业务提供了法律保障。由此,我国信托业步人了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新时期。截至2016年年末,全国共有信托公司68家,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20.25万亿元,信托业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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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托的设立及管理

(一)信托的设立

1.设立信托的条件

信托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要有合法的信托目的,这是信托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二是信托财产应当明确合法,这是信托能否设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三是信托文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中数据电文又具体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四是要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信托登记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对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予以公布。

2.信托的设立方式

以书面形式设立信托有两种常见的方式:合同和遗嘱。信托合同是信托设立最常见的方式,在我国,信托合同是指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以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托关系为内容的书面协议。信托合同具体体现着信托当事人的信托意思,是信托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载体。遗嘱信托是另外一种常见的信托设立方式,是指由立遗嘱人(即委托人)将其遗产通过信托遗嘱行为而设立的信托。遗嘱信托是委托人的一种单方行为,在个人财富的积累和传承中,其财产管理功能受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重视。

3.信托登记

信托登记的内容大体可分为信托产品登记、信托文件登记和信托财产登记三类,其中信托财产是信托登记的核心。我国并非要求所有信托都进行登记,仅要求特定的信托进行登记。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的信托,以财产转移是否需要登记为标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以下财产设立信托需进行信托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股票、股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除此之外,以其他财产特别是动产设立信托,通常不要求进行信托登记。

4.信托设立文件的内容

信托文件应当载明的事项是设立信托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一旦有所欠缺可能导致信托不成立。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文件必须载明的事项包括: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方法。此外,信托文件可以选择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内容。

(二)信托的管理

1.信托财产的管理

由于信托财产是信托存在的基础,因此,信托管理最重要的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生效后,受托人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租赁、贷款等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合理运用。信托财产的运用方法很多,最常见的是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以获取收益。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必然涉及信托财产的处分。信托财产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指对信托财产进行消费(包括生产和生活的消费),后者是指对信托财产进行转让。在实践中,法律上的处分既包括各种处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如买卖、赠予等,也包括处分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行为,如转让债权、免除债务等,还包括对财产权做出限制或设定负担的行为,如在某些财产上设立抵押、质押等。

2.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信托三方当事人中,受托人处于掌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位置。在信托管理中,受托人的权利主要有: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利;为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和负担的债务,要求从信托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的除外。受托人的义务主要有: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者,其拥有的最主要权利是信托财产的授予权,此外,还拥有以下权利: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的权利;要求变更信托财产管理办法、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准许受托人辞任及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当委托人是信托利益的唯一受益人时,有解除信托的权利;有变更受益人或处分信托受益权的权利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委托人的义务,但委托人地位的确立和权利的获得,先决条件就是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并签订相应的契约或合同。

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其权利主要包括:承享委托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受益权;将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信托终止时,信托文件术规定信托财产归属的,受益人最先取得信托财产;当信托结束时,有承认最终决算的权利,只有当受益人承认信托业务的最终决算后,受托人的责任才算完成。在义务方面,一般认为,当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业务的过程中,由于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而蒙受损失时,受益人就有义务接受受托人提出的费用要求或补偿损失的要求,在信托收益中予以扣除。但是,如果受益人放弃收益权利,就可以不履行这个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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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托市场及其体系

(一)信托市场的法律体系

2001年10月1日,我同《信托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开始建立真正意义的信托制度,在此基础上,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又相继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两个部门规章。以上“一法两规”从信托关系、信托机构和信托业务等方面对信托业进行了规范,确立了我国信托活动的基本法律框架。

1.信托基本法:《信托法》

《信托法》是调整信托市场信托关系的最基本法律,涉及信托市场的各个方面,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种信托主体,涵盖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公益信托等各种信托行为,并明确了设立信托后各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信托法》具有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有限责任、受益人保护、信托管理连续性等有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赋予信托公司经营范围的广泛性、金融功能的综合性以及产品开发的灵活性。同时,《信托法》也是制定其他信托行业法律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2.行业管理法规

行业管理法规是指用以确保信托行业规范、高效运行的法律法规。信托行业管理法规以《信托法》为基础,主要包括《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等。

2007年3月,中国银监会发布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市场准人、机构管理、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做出了基本规定,并对信托公司的性质和经营提出了新要求,主要表现在:一是参考国际信托机构的一般做法,去掉了信托投资公司中的“投资”两字,引导信托公司突出信托主业;二是为实现受托人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服务的宗旨,新办法强调“压缩固有业务,突出信托主业”,并从制度上割断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的利益输送纽带,督促信托公司专注服务于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三是强调“限制关联交易,防止利益输送”,确保受益人利益不受损害。

2009年2月和2017年1月,中国银监会先后两次发布了修订后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做出了全面的规定。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信托市场中重要的业务类型,该办法对信托市场的影响深远。①该办法对委托人进行了规范,要求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即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其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②该办法规定了信托合同份数,要求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③该办法允许信托公司异地开展业务,但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④该办法特别强调风险揭示,强调投资者风险白担原则。

2010年9月,中国银监会发布了《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建立了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该办法标志着我国信托业的监管模式在经历了准人监管、业务监管两个阶段后,进入资本监管的新阶段,行业监管将从原先的窗口指导和行政调控转变为市场调控。该办法的出台将引导信托公司从被动接受监管,向主动适应各项调控政策的主动接受监管模式转变,从而减少监管部门与信托公司间的摩擦,降低整个行业的监管成本。同时,按照该办法的相关规定,银信合作理财类业务须按照与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同样的标准计算风险资本,而且信托贷款、信贷资产转让和票据资产转让类的银信合作理财类业务还被要求计提较高的附加风险资本,因此,信托公司大规模开展此类业务已无利可图,这将促使信托公司白主开发收益、风险和净资本消耗相匹配的主动管理型信托业务,通过业务结构调整,实现风险防范。

3.业务管理规定

在上述“一法三规”的框架之下,近年来,为适应信托业快速发展的需要,监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业务管理规定,不断强化对信托业各个方面的监管。

针对信托公司的经营运作,先后制定了《信托公司治理指引》(2007年)、《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2008年制定、2010年修订)、《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2011年)、《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办法》(2017年)等。

针对银信合作业务,先后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银信合作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2008年)、《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2008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0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09年)、《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0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2011年)、《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2011年)、《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2011年)等。

银信合作业务是市场主体创新的产物,在信托业务中一直占有较高的比重,是业务监管的重点。归纳起来看,这些规定的核心内容包括: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银信合作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信托公司应当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信托公司信托赔偿准备金低于银信合作不良信托贷款余额150%或低于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余额2.5%的,信托公司不得分红。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平台类和通道类的银信合作业务,促进了信托市场的健康运行。

针对房地产信托业务,先后制定了《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10年)、《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2015年)等。

针对证券业务,先后制定了《关于信托公司信托产品专用证券账户有关事项风险提示的通知》(2008年)、《关于信托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有关事项的公告》(2008年)、《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2009年)、《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2011年)等。

针对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先后制定了《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2010年)、《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2012年)等。

此外,《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2008年)、《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14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贷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等,也都是信托市场运作的重要制度规范。这些制度规范的不断完善,有效确保了我国信托业的快速稳健发展。

(二)信托市场的监管体系

2003年中国银监会成立前,我国信托业的监管职责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中国银监会成立后,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信托业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管理。2015年1月,中国银监会专门设立了信托监督管理部,专司对信托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

信托市场监管集中体现在对信托公司的监管。从监管内容看,中国银监会主要突出对信托公司的风险监管,即通过识别信托公司固有的风险种类,进而对其经营管理所涉及的各类风险进行评估,以便系统、全面、持续地评价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状况。2014年,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首次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单独针对信托公司的风险监管提出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以严防风险为目的,强调了信托公司在风险中应负的责任,要求信托公司建立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机制。

从监管方式看,信托市场监管的手段有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两类。非现场监管是监管人员按照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全面、持续地收集、监测和分析被监管机构的风险信息,针对被监管机构的主要风险隐患制定监管计划,并结合被监管机构风险水平的高低和对金融体系稳定的影响程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实施一系列分类监管措施的过程。现场检查是指监管当局派出监管人员对信托公司进行实地检查,通过查阅信托公司经营活动的账表、信托文件、管理报告等各种资料和座谈询问等方法,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分析、检查、评价和处理,督促信托公司合法稳健经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维护信托公司及金融体系安全,保护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信托市场的运行体系

1.信托市场的需求主体

信托市场的需求主体是需要通过信托方式进行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人,即信托的委托人,主要包括个人和机构两大类。个人的信托需求生要包括个人财产管理信托、婚姻家庭信托、子女保障信托、遗产管理信托和养老保障信托等。机构的信托需求主要包括资产管理信托、股权代持信托、表决选举权信托等。

2.信托市场的供给主体

信托市场的供给主体是能够接受委托人委托,以信托方式管理委托人财产的信托受托人。在我国,可以担任受托人提供系统服务的主体包括个人、普通机构和信托机构。个人、普通机构担任受托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民事信托受托人;信托机构则以营利为目的,属于营业信托受托人。其中,信托机构主要包括信托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目前,我国信托市场的供给主体主要是信托公司。

3.信托资金的运用主体

信托资金的运用主体是指信托资金的需求者和使用者。从信托资金运用体系看,信托资金需求者主要包括政府、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从政府部门看,资金信托是政府主导的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融资渠道之一。从金融机构看,信托融资方式主要体现为信托公司通过资金信托募集资金后购买银行的信贷资产,以满足银行降低不良资产、缓解流动性压力、调整资产结构等的需要。从工商企业看,房地产企业一直是最主要的信托资金需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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